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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情况; (四)危险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粉尘作业场所等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情况以及工艺变化情况; (八)其他需要排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对设施、设备、工艺等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实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二)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三)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区域。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统计情况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书面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ࠆࠈࠌࠞࠠࠬ࠮࠲ࢺࢾनलशसग़ॠॢ컧鲵鲃櫧㩑橑땑çᔭꥨ흥ᘀ൨﹥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桰ᔰꥨ흥ᘀ൨﹥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ᔰꥨ흥ᘀh⸞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ᔰꥨ흥ᘀ晨ᙏ䈀Ī䩃4䩏䩐䩑䩞䩡4⡯瀁hᔰꥨ흥ᘀ൨﹥䈀Ī䩃4䩏䩐䩑䩞䩡4⡯瀁hᔰꥨ흥ᘀ晨ᙏ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ᔰꥨ흥ᘀ腨砈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ᔰꥨ흥ᘀ嵨鍡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ᄀ؀ࠈࠊࠌࠞࠠࠬ࠮࠰࠲ࢺࢼपबमरल÷÷ÛÍ뼀¿뼀±鴀鴀鴀ጀ萏ᔾ萑搒﷐䑖İ䑗﨤葞ᔾ葠摧慝“ഀ萑ʀ搒﷐䑗È葠ʀ摧攍þഀ萑ʀ搒﷐䑗È葠ʀ摧慝“ഀ萑ഠ搒﷐䑗К葠ഠ摧慝“က␃ᄁ⢄ሊ큤ý圀态⢄愊Ĥ摧Ḁ.਀␃ሁ큤ý愀Ĥ摧Ḁ.܀搒﷐摧慝“က؀䈦ýЄĀāलूक़ग़ड़फ़ॠॢআঈ੬શஈಌ೨ൈඤโ༆ë�Ï케Ï케Ç뤀Ç꬀«꬀꬀鴀«鴀ഀ萑ʀ搒﷐䑗È葠ʀ摧慝“ഀ萑ʃ搒﷐䑗È葠ʃ摧斩×ഀ萑Ƹ搒﷐䑗d葠Ƹ摧Ḁ.܀搒﷐摧慝“ഀ萑ʀ搒﷐䑗È葠ʀ摧攍þഀ萑᐀搒﷐䑗ـ葠᐀摧慝“ጀ萏ᔳ萑⦆搒﷐䑖ৌ䑗ᅫ葞ᔳ葠⦆摧Ḁ.ሀॢআঈ঎੬ੲશ઼ಌಒඤඪ༆༌ႾჄᅨᅮሸሾ፼ᎂᖢᖬᛞᛦ᠖᠞᥶᥾᭮᭶ᰤᰬᶀᶈṖṞἬἴῨ⸀⺺⻂⾴⾾ゞエㅮㅸ㋎㋘㏴㏾㔆㔐㙶㚀㛔㛞㜆컧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캲캴캴캴캴캴캴캴캴캴唃Ĉᔳꥨ흥ᘀ൨﹥㔀脈⩂䌁⁊伀͊倀͊儀͊帀Ɋ愀⁊漀Ĩ桰ᔰꥨ흥ᘀ൨﹥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ᔰꥨ흥ᘀ൨﹥䈀Ī䩃,䩏䩐䩑䩞䩡,⡯瀁h㰀༆࿴ၐႾᅨᇬሸዊ፼ᏼᐺᑦᒚᓚᔎᕌᖆᖢᘒᛞᝂ០᠖ᡐᣘᥒ᥶ñãñññããããããñãഀ萑ʀ搒﷐䑗È葠ʀ摧慝“ഀ萑ʃ搒﷐䑗È葠ʃ摧斩×ᨀ᥶ᩚ᫨᭮ᰤᲜᴠᶀṖἬῨ⺺⾴ゞㅮㇾ㋎㎢㏴㔆㕸㖞㗰㙆㙶㛔㜄ñãñãñãññññããñഀ萑ʀ搒﷐䑗È葠ʀ摧慝“ഀ萑ʃ搒﷐䑗È葠ʃ摧斩×ᨀ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技术或者管理措施,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必要时,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 第二十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建档管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不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有两次以上前款违法行为的,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解读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法律要求。2010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企业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2011年,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要求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监控管理,充分运用科技和信息手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加强安全生产事前预防一项重要内容。 二是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我省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种类多、数量大。安全隐患点多面广,大量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不健全、责任不明确。2002年11月1日,省政府出台的《辽宁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7号),随着安全生产情况的变化,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要求,因此,急需制定一部新的规章,规范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立法过程 根据省政府立法计划,省安全监管局向省政府报送了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征求了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赴芜湖市、繁昌县等地开展了调研,和当地采矿、化工、水泥、混凝土等生产经营单位,县、乡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了座谈;通过省政府和法制办网站公布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省安全监管局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2015年2月27日,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办法》。 三、《办法》确立的主要制度 一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二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的内容、方式及其处置方式。《办法》规定,排查事故隐患可以采用企业自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排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等方式。 三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治理的方法、程序等。《办法》区分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分别作出了规定。 四是,规范了政府有关部门事故隐患治理的行为。《办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办法》规定了挂牌督办制度,即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五是,明确了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惩戒措施。《办法》规定,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㜄㜆㜈㜊㜌㜎㜖㜘㝀㝆㝈㝚㨘㮞㮬㵴㶐㸨㻰㽞䄐ñññ×휀Â´됀´됀´됀´됀´됀ഀ萑ʀ搒﷐䑗È葠ʀ摧慝“᐀␃༁碄ᄏ袄ደ䑤ý圀籄廼碄怏袄懰Ĥ摧Ḁ.ᄀ萏ླྀ萑搒﵄䑗ﱼ葞ླྀ葠摧Ḁ.܀搒﷐摧慝“ഀ萑ʀ搒﷐䑗È葠ʀ摧攍þ᐀㜆㜈㜊㜌㜎㜒㜔㜖㜘㜾㝀㝆㝈컧龸觧珧䅚⡚ᔰꥨ흥ᘀ൨﹥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ᔰꥨ흥ᘀh⸞䈀Ī䩃,䩏䩐䩑䩞䩡,⡯瀁hᔰꥨ흥ᘀ൨﹥䈀Ī䩃,䩏䩐䩑䩞䩡,⡯瀁hᘪѨ쭬䈀Ī䩃,䩏䩐䩑䩞䩡,⡯瀁hᘪꥨ흥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ᔰꥨ흥ᘀѨ쭬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ᘪ晨ᙏ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ᔰꥨ흥ᘀ晨ᙏ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ᔰꥨ흥ᘀ嵨鍡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㝈㝚㮞㮬㵴㶐䈤䈦컧컧컧µᔰꥨ흥ᘀ써ጧ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ᔰꥨ흥ᘀ൨﹥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ᔰꥨ흥ᘀ൨﹥䈀Ī䩃 䩏䩐䩑䩞䩡 ⡯瀁h܀䄐䈦ñഀ萑ʀ搒﷐䑗È葠ʀ摧慝“Ā0週ĸ倲뀟⺂뀠䇆뀡܈뀢܈連֠逤֠뀥뀗͓뀘Ϡ逌ƩʆœJ䀀￱Jᐌ正文 ␃㄃$② 䩃䡋䡟Ё䩡䡭Љ䡮ࠄ䡳Љ䡴ࠄ$䁁￲¡$Ԍ默认段落字体Bi￳³BԌ普通表格㐀ۖĀ̊l혴ԁ愀϶ k￴Á Ԁ无列表 Œ俾òŒ 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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